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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被告
洪浩人即尚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0日北院忠111司執子字第58458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洪泉平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依附表「薪資月份」欄所示月份及「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附表「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343,15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由其負責人洪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343,150元,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執行事件以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催告,拒絕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依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洪泉平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之3分之1即8,333元按月給付原告。 被告辯稱:被告僱用洪泉平,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因洪泉平積欠被告借款約8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1日約定以洪泉平每月薪資25,000元全數扣抵借款債務,此後迄今洪泉平未再領取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城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由其負責人洪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343,150元,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執行事件以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催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9至17頁原證1至6),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辯稱:被告僱用洪泉平,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同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依上開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所扣押洪泉平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之3分之1,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並非無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包括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以及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強制執行,故111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僅得扣押1,609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僅得扣押1,168元(詳如附表説明欄所示),原告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洪泉平積欠被告借款約8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1日約定以洪泉平每月薪資25,000元全數扣抵借款債務,此後迄今洪泉平未再領取薪資等語,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既無舉證,又未見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參與分配,故所辯不足採。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幣別:新臺幣   薪資月份 每月金額 説明 111年6月至12月 1,609元 每月薪資25,000元,扣押3分之1約8,333元,餘額16,667元,然而: ㈠因餘額16,667元低於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2,418元)加債務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58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92元)合計23,391元,故應於8,333元扣回6,724元(23,391元-16,667元),僅得扣押1,609元(8,333元-6,724元)。 ㈡因餘額16,667元低於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2,816元)加債務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60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09元)合計23,832元,故應於8,333元扣回7,165元(23,832元-16,667元),僅得扣押1,168元(8,333元-7,165元)。 112月1月起 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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