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文 訴訟代理人 葉青華 陳佳秀 被 告 洪浩人即尚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0日北院忠111司執子 字第58458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洪泉平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依附表「薪資月份」欄所示月份及「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以附表「每月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43,15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 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由其負責人洪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343,150元,原告乃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執行事件以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催告,拒絕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依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洪泉平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之3分之1即8,333元按月給付原 告。 被告辯稱:被告僱用洪泉平,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次月1 0日發放,因洪泉平積欠被告借款約8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1日約定以洪泉平每月薪資25,000元全數扣抵借款債務,此後 迄今洪泉平未再領取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城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110年2月24日與原告協議還款,並由其負責人洪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343,150元,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 後聲請強制執行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執行事件以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扣押洪泉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催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9至17頁原證1至6),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被告辯稱:被告僱用洪泉平,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同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依上開111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將111年6月15日執行命令所扣押洪泉平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5,000元之3分之1,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並非無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包括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以及依勞工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強制執行,故111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僅得扣押1,609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 僅得扣押1,168元(詳如附表説明欄所示),原告逾此之請求 ,不能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洪泉平積欠被告借款約80萬元,雙方於110年 10月1日約定以洪泉平每月薪資25,000元全數扣抵借款債務 ,此後迄今洪泉平未再領取薪資等語,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既無舉證,又未見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參與分配,故所辯不足採。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幣別:新臺幣 薪資月份 每月金額 説明 111年6月至12月 1,609元 每月薪資25,000元,扣押3分之1約8,333元,餘額16,667元,然而: ㈠因餘額16,667元低於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2,418元)加債務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58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92元)合計23,391元,故應於8,333元扣回6,724元(23,391元-16,667元),僅得扣押1,609元(8,333元-6,724元)。 ㈡因餘額16,667元低於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2,816元)加債務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60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09元)合計23,832元,故應於8,333元扣回7,165元(23,832元-16,667元),僅得扣押1,168元(8,333元-7,165元)。 112月1月起 1,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