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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 原告
    陳世昌
  • 被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自明。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裁定以另案即原告主張其000 年0 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607函)核定不屬職業傷病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案經原告對勞保局0607函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審定、113 年4 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因原告就該案復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前開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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