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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徐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徐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薪資差額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6,494 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6,49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500 元(計算式:3,750 × 2/3 =2,500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250 元(計算式:3,750 -2,500 =1,250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25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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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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