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陳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按向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計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資遣費及員工獎金部分計8萬6833元部分(計算式:1萬4333元+2萬元+5萬2500元=8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於起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給付8萬6833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0000-000=773),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48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元。
㈡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6833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即為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惟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計8萬6833元部分,基於相同理由,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以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1160元(計算式:0000-0000=1160)。準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453元(計算式:293+1160=1453),爰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