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彭全忠、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其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彭全忠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此 項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之離職員工,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約發放種子獎金,並於其離職後仍拒絕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種子獎金而提起訴訟,而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中市大雅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兩造雖簽立服務合約合意管轄在本院,然該服務合約書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依照勞動職場型態,原告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原告之住所位在苗栗縣頭份市,其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訴訟,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對勞工即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管轄權,況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勞動事件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