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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楊承翰蒲心智王沛元

  • 當事人
    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徐建華曾積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427,516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渣打銀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 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3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嗣渣打銀行於99年7月26日將 系爭執行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 併基準日起由其概括承受,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上訴人徐建華對上訴人澕磐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澕磐公司)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執簡字第381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澕磐公司 於108年2月1日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徐建華已離職,致未 能獲償。 ㈡經被上訴人核算,系爭薪資債權金額應有440,259元。系爭扣 押命令既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上訴人澕磐公司縱使擅自向上訴人徐建華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440,259元存在。 二、上訴人2人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薪資債權雖經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在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則其扣押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徐建華及其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所示。又因上訴人徐建華積欠牌照稅、罰鍰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9年度牌稅執字第53601號辦理行政執行,於111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32,38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7月26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收取,經上訴人2人分期繳納清償完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於112年8月2日撤銷其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下稱另案行政執行事件)。是以,系爭薪資債權中111年度部分已因上訴人澕磐公司清償而消滅,現 僅108年度部分之1,716元部分尚存在等語(上訴人2人表明 其主張以在本院所述為準,則其等於原審之其他答辯理由,均不另記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在23,451元之範圍內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系爭薪資債權逾1,716元存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勞簡上卷第294-295頁): ㈠系爭執行債權之內容及執行經過,如被上訴人主張欄㈠所示。 ㈡系爭薪資債權原本之金額,經扣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後,為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上述 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過,作為新防禦方法,然原審是在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9日判決,而於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徐建華係於同年3月14日與移送 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協議分期繳納滯納金額,至同年8月1日始清償完畢,有分期筆錄、案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卷第76-77、86-94頁),則該清償之事實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可上訴人2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㈡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因上訴人徐建華積欠牌照稅等,以109年度牌稅執字第53601號辦理行政執行,於111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在32,38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同年7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收取,然上述移送機關均於112年3月16日陳報:上訴人澕磐公司並未依上述收取命令解款等語。而上訴人徐建華於同年3月14日與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協議分期繳納滯納金額,至同年8月1日始清償完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乃於同年8月2日撤銷其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情,有上述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陳報函文、分期筆錄、案款收據、撤銷執行命令函在卷足憑(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卷第29-30 、38-39、61-62、76-77、86-95頁)。據此可見,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滯納金額是由上訴人徐建華本於義務人之地位,自行繳納而清償完畢,上述移送機關並未向上訴人澕磐公司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以為受償,則系爭薪資債權自仍存在,不受另案行政執行事件之影響。是以,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 薪資債權中111年度部分已因上訴人澕磐公司清償而消滅等 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在系爭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上訴人徐建華對上訴人澕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23,451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准許,核無違誤。上訴人2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年度 上訴人徐建華之系爭薪資債權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金額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金額 108 330,000元 (計算2月份至12月份) 328,284元(計算式:29,844元×11) 1,716元 109 360,000元 367,308元(計算式:30,609元×12) 0 110 360,446元 381,624元(計算式:31,802×12) 0 111 184,000元 (計算1月份至7月4日) 206,252元(計算式:33,628×[6+4/30]) 0 86,000元 (計算7月5日至9月30日) 64,265元(計算式:22,418元×[2+26/30]) 21,735元 總計 23,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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