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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裕涵

上訴人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士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112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到院,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9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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