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德和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華
- 被上訴人
- 賴芊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芊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