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周博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宏因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5元,嗣於同月22日重覆繳納同額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應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