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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給付契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林瑋桓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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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宏因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655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5元,嗣於同月22日重覆繳納同額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自應返還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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