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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黃莉嘉
相對人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代理人
呂裡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2萬4,196元及法定利息,然相對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巿苓雅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相對人代理人及聲請人到庭均稱:相對人主營業所在新北巿汐止區、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臺北巿內湖區,希望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僅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難謂具有管轄權。本件衡以兩造均表示聲請人係派駐在臺北巿內湖區提供勞務,且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巿南港區)、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巿汐止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等事由,本件與該院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並兼顧兩造主觀意願,本件應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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