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乃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家熙,惟陳家熙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無可能代表誠益行公司進行訴訟,又誠益行公司至今仍未合法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因誠益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缺,導致聲請人對誠益行公司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久延,令聲請人無法依法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誠益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誠益行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家熙,而陳家熙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等節,有死亡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卷可稽,惟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先前以誠益行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均難順利推動,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為誠益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誠益行公司既經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故實難認誠益行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本件即無為誠益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其對誠益行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時,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