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粘梅鈴
再審相對人 英國首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記載案號包含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函詢其聲請之真意,其亦稱本案再審包含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再審聲請人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卷第301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相對人所提出聘僱合約、工作規則、出差須知與薪資條均屬偽造之文書,另有新證物未經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相對人第一審提出之所有被證全數屬於虛假文件及陳述、並挪用文字、張冠李戴、臨訟抗辯,再審聲請人得以新證據佐證前情,爰聲明: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5,0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與假執行。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聘僱合約、工作規則、英國出差須知與薪資條均為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第一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3萬5,05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其理由係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亦不得於小額上訴程序為追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則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程式不合法、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未以前開證據為基礎而為裁定,再審聲請人主張裁定所憑之證據為偽造、變造而有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新提出彩色影印版之加蓋公司大小章紅印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正常版之工作規則、再審聲請人筆記字跡、正常簽名薪資條、正常周會議紀錄、再審相對人謾罵再審聲請人、學歷證明、110年9月14日工作照片等文件等證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前開證據應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均已知曉且持有,本得於該案終結前隨時提出,然再審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