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聖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蕭聖利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被告另應 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3648元(依勞動部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原告上開工資應按6萬0800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6萬0800元×6%=3648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84萬8880元(計算式:【6萬0500元/月+3648元/月】×12月×5年=384萬8880元),而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均較第2、3 項請求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高,本件自應依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84萬8880元定之。又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9115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3038元(計算式:3萬9115元×1/3=1萬3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