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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亦商行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7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二、又聲請人在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創亦商行」,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提出正確之相對人名稱(或姓名)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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