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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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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捷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元柔、胡宥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64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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