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長燊、博洛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長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洛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休金4,812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萬8,720元(計算式:【8萬+4,812】×12月×5年=508萬8,720元);就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508萬8,720元定之,復加計聲明第4、5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1萬3,333 元、補提撥111年7月至11月短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0,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萬2,373元(計算式:508萬8,720+1萬3,333+1萬0,320=511萬2,37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雖以「博洛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投保單位、提繳單位均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請確認是否更正相對人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並據以更正民事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相對人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