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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返還證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陳鴻琩
被告
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之不動產營業員證書返還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屬於經濟目的同一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本票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返還不動產營業員證書部分,亦以該證書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等文書之價格或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文書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本票及營業員證書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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