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洪福、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許洪福 被 告 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於73年1月2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如附表所示之基本工資,及依其每月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8,581元(計算式:148萬9,227+8萬9,354=157萬8,581元);就 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5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6,64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7 元(計算式:1萬6,642×1/3=5,5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年度 月薪 薪資總額 勞工退休金級距 提繳退休金總額 10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2萬2,000元 3萬8,867元 2萬2,000元 2,332元 108年 2萬3,100元 27萬7,200元 2萬3,100元 1萬6,632元 109年 2萬3,800元 28萬5,600元 2萬3,800元 1萬7,136元 110年 2萬4,000元 28萬8,000元 2萬4,000元 1萬7,280元 111年 2萬5,250元 30萬3,000元 2萬5,250元 1萬8,18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 2萬6,400元 29萬6,560元 2萬6,400元 1萬7,794元 總計 148萬9,227元 8萬9,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