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益禾、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杜娟華、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蘇益禾 相 對 人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華 相 對 人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3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約定工資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為261萬元(=4萬3500元×12月×5年)。 ㈡又聲請人起訴前雖與相對人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與相對人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