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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請求被告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積欠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94萬1,6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4 項、第5 項則係請求被告昇得公司、宏悅公司不真正連帶補提繳退休金35萬88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9 萬2,507 元(計算式:941,627 +350,880 =1,292,507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9,247 元(計算式:13,870× 2/3 ≒9,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4,623 元裁判費(計算式:13,870-9,247 =4,623 )。

㈡另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昇得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7,623 元裁判費(計算式:4,623 +3,000 =7,62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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