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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孫亞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267元、預告工資28,847元,合計100,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

二、補正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原告委任孫瀅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訟代理人為孫瀅晴律師,卻未提出合法委任之文書,原告亦未在起訴狀簽名,難認原告有起訴之真意,亦難認孫瀅晴律師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訴,應有補正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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