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譽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補正相對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兩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款、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屬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再聲請人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列蔡政憲,惟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有別,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確認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又聲請 人僅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1份,無法供本院送達相對 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則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0,80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之月薪《45,000元+8,000元》+ 月提繳退休金3,180元}×12月/年×5年=3,370,800元),另加計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共計43,82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3,414,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