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 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提撥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 合計每月42,40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 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少於5年,請檢附證 明,並自行以實際工作餘期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後,按附錄級距繳交調解聲請費到院),計為2,544,360元(計算式:42,406×12×5=2,544,360);復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4,360元(計算式:2,544,360+300,000=2,844,360),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