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姸心、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小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王姸心 被 告 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32,400元/月×12月/年×5年=1,944,000元),原告聲明第三項之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2,145,280元(計算式:1,944,000+201,280=2,145,280),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4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