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啟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邱啟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汝即鮑大人水產行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間工資新臺 幣(下同)11萬5733元及加班費6156元,共計12萬188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4萬34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為被 告應提繳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9601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個人退 休金專戶。依原告出生年月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經被告於111年9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日為114年10月16日, 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1月又7日,則以原告主 張前述薪資4萬3400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34元計算 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71萬3999元【計算式:(4萬3400+2634)×37月+(4萬3400 +2634)×(7/30)=171萬3999】。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此部份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156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2萬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2085 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