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李國祥
- 原告李寶珠
- 被告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寶珠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元。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㈠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56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之數額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9700元(=6萬495元×12 個月×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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