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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黃鈺純

  • 當事人
    黃韻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黃韻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萬7,030 元、預告工資1 萬3,769 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 萬65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萬1,453 元(計算式:177,030 +13,769+20,654=211,45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547 元(計算式:2,320 × 2/3 ≒1,5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773 元裁判費(計算式:2,320 -1,547 =77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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