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蕭楀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蕭楀青 莊嬑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蕭楀青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莊嬑璇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⑴如本件分別計算,則原告蕭楀青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原告莊嬑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⑵如本件合併計算,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 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 蕭楀青 316,824元 1,140元【計算式:3,420元-(3,420元×2/3)=1,140元】 2 莊嬑璇 146,961元 517元【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 計 463,785元 1,690元【計算式:5,070元-(5,070元×2/3)=1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