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心瀅、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蘇宗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蘇心瀅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 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2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 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9,573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 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2年9月14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計1月餘,共計4年5月餘;參諸聲明 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 訟,衡以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4萬9,573元計算共計5年之 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萬4,380元(計算式:4萬9,573元×12×5=297萬4,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