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瀞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作良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又 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