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 原告
- 黃瀞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作良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47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