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 原告
- 顏婕
- 訴訟代理人
- 李昊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據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原告現年3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4812元(依勞動部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上開工資應按8萬0200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8萬0200元×6%=481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90萬8720元(計算式:【7萬7000元/月+4812元/月】×12月×5年=490萬8720元),而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均較第2、3項請求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高,自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90萬8720元定之。又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6536元(計算式:4萬9609元×1/3=1萬6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