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趙振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趙振鵬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樓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 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 件原告聲明第1部分實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部分請求給付工資(按月給付工資3萬元),其中第1部分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部分請求工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部分請求總額核 定之。因第1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雖已逾65歲,然 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並未就業務人員之年齡為限制,可認其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18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核定第1部分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