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承廷、鉅怡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薛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蔡承廷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鉅怡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萬1,2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7,5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 8元》×12月×5年=430萬1,280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09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30萬2,370 元(計算式:430萬1,280元+1,090元=430萬2,37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2萬9,113元(計算式:4萬3,669元×2/3=2萬9,11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56元(計算式:4萬3,669元-2萬9,113元=1萬4,5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