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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宏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黃沛聲律師

何思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總計為1,000萬5,51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萬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再者,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似僅有原告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若原告甲○○亦有委任同一組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民事委任狀。

五、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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