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鄭一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鄭一翔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4,950元(計算式 :538,648+46,266=584,9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其中55萬3,030元(計算式:584,950-失業給付差額31,920=553,030)部分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4,040元(計算式:6,060×2/3=4,040),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元(計算式:6,390-4,040+3,000=5,3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