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蕙如、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相 對 人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明調解而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 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7,500元 ,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5,00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聲請人關於前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參照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出生年月日所示,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7,500元、每年年 終獎金至少21萬5,000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75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7,500元×12個月×5年+21萬5,000元×5年 =752萬5,000元),故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 2萬5,000元。就聲明第3、4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部分,審酌其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併由前述聲明第2項之 價額752萬5,000元定之即可。另就聲請人於聲明第1項請求 激勵獎金120萬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萬5,000元,(計算式:752萬5,000元+120萬元=872萬5,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