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 原告
- 黃柔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線上起訴狀列被告為「吳思慧」、「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惟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則現原告所陳欲請求給付薪資之對象究為何人,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欲提告之對象為何並明確特定之,倘含吳思慧在內,亦應說明其得併向吳思慧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