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黃鈺純
- 原告陳重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陳重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薪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制服費名義苛扣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8 萬4,437 元,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5,557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 萬9,994 元(計算式:84,437+15,557=99,994),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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