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王俊人
- 原告李琇蓉
- 被告摘星社群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李琇蓉 相 對 人 摘星社群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社會福利無法請領之損害、慰撫金,並聲請勞動調解。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給付112年11月15日起自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2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 金專戶,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7萬1315元。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出生年月為民國81年12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31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4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 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2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312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計算式:(5萬2000+3120)×12×5=330萬720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社會福利無法請領之損害及慰撫 金共97萬1315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7萬8515元。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 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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