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國讓、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方國讓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989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1 萬4,9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惟依前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659元(計算式:21,988x2/3=14,6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計算式:21,988-14,659=7,3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