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 原告
- 梁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仟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比對上開調解紀錄內容,可知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 萬8,700 元中之4 萬5,500 元,因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 萬8,7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項目而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1,000 -667=333 )。
㈡另訴之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3,200 元部分,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且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㈣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4,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333 +1,000 +3,000 =4,33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