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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黃鈺純

  • 當事人
    梁文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梁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仟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比對上開調解紀錄內容,可知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 萬8,700 元中之4 萬5,500 元,因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 萬8,7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項目而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1,000 -667 =333 )。 ㈡另訴之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3,200 元部分,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且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㈣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4,333 元裁判費(計算式:333 +1,000 +3,000 =4,33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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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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