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崇偉、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陳漢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徐崇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5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對 原告所為工作調動命令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空服管理部之原職務(客艙組員)。」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 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79年4月16日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 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前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0,474元、調職後加計津貼每月薪資3萬6,211元,則原告 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為2萬4,263元(計算式:6萬0,474-3萬 6,211=2萬4,263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5 ,780元(計算式:2萬4,263×12月×5年=145萬5,780元);聲 明第2項請求回復職務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調動命令無效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