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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洪碩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洪碩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德即冠禾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382元,其中91,571元原告係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1,143,811元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128元(計算式:12,385-《12,385÷3×2》=4,1 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8,128元(計算式:1,000+4,128+3,000=8,1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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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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