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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洪碩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德即冠禾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382元,其中91,571元原告係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1,143,811元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128元(計算式:12,385-《12,385÷3×2》=4,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128元(計算式:1,000+4,128+3,000=8,1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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