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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蔣修言
原告
蔣修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伊士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成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遺產分割等、111年度親字第7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就被繼承人蔣英在被告公司薪資等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為請求,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另對其他繼承人蔡月瑛、蔣大成、蔣大弘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又其他繼承人於訴訟中之111年6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由臺灣士林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及111年度親字第76號受理繫屬在案(原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310、421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是否為蔣英之共同繼承人或蔣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蔣英應繼財產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薪資債權等關係,則須待上開兩件民事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又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蔣英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兩件家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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