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翁偉玲
- 當事人陳建良、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然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並短付業務獎金,因被告有前揭違法事由,原告遂以口頭告知及委請律師發函等方式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於110年4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復於110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7月19日進行 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茲請求如下: 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5月20日,平均工資為5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萬元(=5萬5000元×6個月)。 ⒉原告於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5年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 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共95日,惟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7萬4167元(=5萬5000元÷30日×9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週加班12小時,而原告時薪為229.2元,依平日加班前2小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8萬7796元(305元×12小時×160.6週)。 ⒋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每年度總業績之百分之1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而以年度平均執行案件總業績700萬元 計算,其百分之10即為70萬元,然被告107、108年度僅分別給付6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20萬元業務獎金 (=70萬元×3年-60萬元-30萬元)。 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補提繳48萬65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1963元,暨其中33萬元部分、196萬196 3元部分,分別自110年5月6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8萬65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姪子即訴外人張智能之舅舅,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與原告間為姻親關係之緣故,將原由被告可自行完成之消防業務工作,特地將部分業務撥出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自95年起至109年止合作期間,每年度均會簽 訂消防設備及器材安裝檢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且原告並會與被告確認每年度所請領之報酬後,簽具領款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另由於被告發包承攬工作性質之不同,所需提供勞務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故兩造遂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 依原告實際向被告承攬之個案經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而被告於承攬個案經議價確認後,並會與原告所指示參與提供勞務之人員(即訴外人陳萬章、洪學儒)簽訂承攬契約書,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務,並非為被告之營運而從事勞動,且於原告負責完成承攬工作後,經原告確認請款之承攬報酬,再由包括原告在內參與提供勞務之其他人員,向被告簽具領款收據,是原告實為被告配合之下包廠商,與被告間並非雇主與員工之僱傭關係。再者,因原告對被告所發包之工作,有獨立自主決定如何提供勞務之權限,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何時提供勞務,並不用向被告報備,且不用打卡上下班,被告對於原告亦不具任何懲戒權,是兩造間並無隸屬關係,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務,而非為被告之營運而從事勞動,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對於參與勞務之人給付報酬,兩造間亦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故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性質顯非僱傭而係承攬,而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 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到勤需在簽到簿簽到等語,然質之證人蕭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擔任過被告之員工及外包,被告有兩本簽到簿,一本沒有勞健保的人簽,一本有勞健保的人簽,原告都簽沒有勞健保那本,渠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區分,簽到簿是放在公司桌上,自行去簽到,渠擔任員工時不到班需向主管即原告請假,原告請假是會在簽到簿上寫請假,渠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不到班只需跟被告負責人請假,也不會扣薪等語,足見被告雖設有簽到簿,惟原告是否簽到,並不影響其報酬之計算,且依被告放置簽到簿採自由簽到之方式,亦無人查核簽到內容之正確性,被告對原告復無任何懲戒權之實施,已難認被告係以簽到之方式來拘束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 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模式為查看業主現場,看完後回公司寫估價單,直接跟業主協調是否同意施作,若同意施作則派工程師去施做,完成後再請會計打請款單去請款,有時候是會計或其他同仁去請款,有時是自己去請款跟收款,收款後錢直接交給會計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原被告會計人員尤榳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出去估價或拜訪客戶不用請示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也不知道原告去哪裏拜訪客戶等語,足見原告可自由支配其提出勞務之時間及內容,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已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㈢再者,被告雖按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尚有依原告之業績多寡發給原告獎金即紅利乙節,已據證人尤榳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觀諸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所提出之帳冊文件(見另案事件卷第117頁、證物卷二第323頁、第343 頁),其上分別載有「96年度…陳建良報薪資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申報原告於104年至109年等年度之所得各60萬元,並為原告負擔此部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若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何以被告僅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為每年60萬元,獎金部分均忽略不為申報?又被告依法申報原告每年個人薪資所得尚須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為原告負擔此部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上情均與常情有違,難認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提供勞務之模式、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勞動關係。又因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則雙方均可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其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2日終止兩造間契 約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4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 ㈣從而,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延長工時工資、業務獎金,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9萬1963元,暨其中33萬元部分、196萬1963元,各自110年5月6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48萬658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郭家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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