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宗修、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0,1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0,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登記之唯一董事黃炳遠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選任乙○○(即 黃炳遠之繼承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本息 ,嗣經擴張再減縮後變更聲明請求81萬3,000元本息,並經 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4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蔡明哲提起反訴部分,另經本院於112 年6月2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已確定,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嗣安鼎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被告,原告經留用而於95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3年8月23日起算。原告在職期間擔任協理,於99年間起月薪為6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9 日之工資共9萬8,000元,即應如數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6月30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轉換期限截止日已同意適用新制,復未曾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被告應給付舊制及新制資遣費共71萬5,00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係自95年8月23日(即被告成立日)起始受僱於被告,最 後出勤日則為111年11月9日,其後未提供勞務,原告實際薪資為3萬1,800元,其餘每月2萬8,200元匯款為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分期給付對價,又被告特別代理人已於111年11 月3日匯款予原告6萬元,以代償111年10月份薪資及擔任保 證人之對價,被告僅積欠原告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 薪資。 ㈡原告實係自願離職,其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原告私自要求公司會計開立,所提被告律師函則係被告未知悉上情前委託律師發函暫緩處理,均不足證明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原告本無從請求資遣費。縱得請求,僅得請求以95年8月23日起 至111年11月9日止之年資、平均工資3萬1,800元計算之新制資遣費19萬0,8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擔任協理,負責特別助理性質工作,處理負責人交辦事務,次月20日發薪。 ㈡被告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 ㈢被告原負責人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 ㈣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1年11月3日匯款6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新制勞工 退休金,於111年12月9日退保、停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除111年10月份外均係整筆匯入原告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13至17、46至4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被告僅泛稱其中每月2萬8,200元匯款為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分期給付對價云云,而未提出反證推翻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元乙節,核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辯以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查被告尚於112年1月3日函知原告,本件係因重大 突發事故,不得已而於111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事由資遣原告,將於處理完繼承事宜後儘速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前之工資,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勞務至111年11月9日,僅得請求至該日之工資云云,並提出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 尚有依被告特別代理人要求前往公司(見本院卷第163頁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惟對照前開打卡資料卻無該日之紀錄,本難認屬完整之出勤紀錄,此部分應以原告所稱: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結束營運,連打卡機都收起來了,所以沒有我之後的打卡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較為可採。是原 告縱於111年11月9日後未至公司提供勞務,亦係因被告結束營運而拒絕受領勞務所致,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之工資共 9萬8,000元[計算式:6 萬×(1+19/30) ]乙節,未據被告 提出付款明細或工資清冊證明已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1年11 月3日匯款6萬元予原告以代償111年10月份工資及擔任保證 人之對價云云,原告則主張此係代償111年9月份工資等語,查兩造係約定次月20日發薪(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無理由於111年11月初前即先行給付111年10月份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實情相符,而無從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得請求70萬2,130元: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23日起受僱於安鼎公司,嗣安鼎公司將 所營事業轉讓被告,原告經留用而於95年8月23日起受僱於 被告等節,被告辯以:被告既係於95年8月23日始設立登記 ,原告自應於該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否認有受讓安鼎公司所營事業及留用原告,原告於安鼎公司之年資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安鼎公司於86年1月16日設立,黃炳遠為原始出資股東 之一,嗣於87年10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炳遠,再於96年11 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朱昭民,末於99年7月28日因自行停業 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被告則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黃炳遠,設立時之登記地址與安鼎公司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等節,有該2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93頁),並經本院調閱安鼎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再證人即安鼎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 於95年初農曆年後自安鼎公司離職,我任職期間約4年多, 該期間原告也有任職於安鼎公司,我離職後還會去找老闆黃炳遠聊天,所以知道公司仍繼續營運,安鼎公司後來換個名稱變成明成公司的名字,黃炳遠另外開明成公司的緣由我不清楚,但2間公司往來客戶有些摩托車出口的部分客戶是一 樣的,辦公室都在同一間,我在職時是由黃炳遠發薪、指揮員工,我離職後回去聊天看到黃炳遠還是在老闆辦公室,所以我認為2間公司的老闆都是黃炳遠,做的出口摩托車業務 也相同,明成公司應該算是承接安鼎公司的業務,且該時原告仍繼續在公司工作,一直到黃炳遠去年(即111年)過世 才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綜合上節以觀,被告與安鼎公司於同一地址營運,員工辦公處所及經營業務均屬相同,安鼎公司嗣因停業經廢止登記,而由被告承接經營,核屬事業單位轉讓,且原告於安鼎公司停業及被告設立後之期間,均仍在同一辦公處所任職,由被告與安鼎公司之舉動,已足間接推知被告有留用原告之默示意思,堪認原告原受僱於安鼎公司,嗣安鼎公司將營業轉讓被告後,原告為被告繼續留用之員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承認其自93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安鼎公司之年資乙節,即屬可採。 ⒊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規定,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⒋再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勞退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 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此為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起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適用勞退新舊制,至遲於轉換截止日即99年6月30日(即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屆滿5年前),已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乙節,應屬可採。 ⒌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 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月薪為6萬元,則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即111年6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所得工資總額35萬9,484元(計算式:6萬×22/30+6萬×5月+6萬×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除以該期間日數183日,所得日平均工資為1,964元,則月平均工資為5萬8,920元(計算式:1,964×30日)。 ⒍依此計算,原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年資,可請求舊制資遣費34萬8,610元[舊制年資5年11月,計算式:5萬8,920×(5+11/12)=34萬8,610元];自99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9日止之年資,可請求新制資遣費35萬3,520元 (新制年資12年5個月又9日,計算式:5萬8,920×6=35萬3,5 20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合計為70萬2,13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 請求被告給付80萬0,130元(計算式:9萬8,000+70萬2,130),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