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順明、麥帥汽車有限公司、賴鎮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李順明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麥帥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鎮森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 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萬3,1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50頁),核其追加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兩造間就原告 主張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引擎維 修保養部門之維修技師,被告嗣於111年2月9日資遣原告。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以「勞眷保」名義擅自從薪資扣除7,100元,共計73萬1,3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9萬3,969元、資遣費39萬5,280元未給付;再者,被告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萬3,128元,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67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關於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無理由,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4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7 萬3,1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萬3,1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應得之報酬係按約定給付【即(盈利-耗材)×0.6=報酬),亦即原告每月完成一定工作方取得報酬,兩造間實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受被告雇用,其所謂勞健保之繳納,僅是原告為了省事才依附在被告之勞健保戶內,勞健保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經其簽署之承諾書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損害賠償,當屬無據。況原告早已預謀離職,而事先謀議到對面即訴外人鴻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工作或租用該處自營汽車維修,方藉故稱遭被告辭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處領得如本院卷第321至357頁所示之金額,且被告並無打卡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僱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鴻隆公司董事陳均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在110年農曆年假過後師傅離開,我一個人做不來,就 會打電話請原告在被告那幫忙,例如換機油,機油是我的,原告出工,我給他工資,車子就在被告那邊做,做完回到我這邊,我再檢查,客人給我錢,我再給原告,工資是月結,其他像底盤零件等,我也會請原告做,如果客人不接受,我就會自己做,這樣的合作關係做到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為止,一個月大概給一、二件,甚至有時沒有;我在111年以前不 知道原告怎麼向被告領錢,直到他跟我商借場地,111年農 曆過年前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跟我商量,之後到我店跟我說想要跟我租場地,他有客人要消化,那時候沒有在被告公司做,問我租借場地1個月1萬5或2萬,我算完覺得不划算,有提議以分拆方式,以件數算,即扣完材料錢後來拆分,這模式他同意,他七我三,過年後沒多久他就過來做,但沒有每天來;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老闆說,因為我跟原告不熟,沒多久被告老闆請我自己跟原告聯絡,畢竟我跟被告老闆做的類別不一樣;代工費用是月結,是被告老闆過來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107年至111年薪資結構表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與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整理的薪資結構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57頁),足認原告每月所領取金額主要是其在被告公司維修車輛之費用,扣除耗材費用後,再依一定比例分配之報酬(即原告6成、被告4成);此外,原告自110年起,每個月尚有不定 時在被告場所協助鴻隆公司維修車輛,並向鴻隆公司領取報酬。 ⒊由上可知,原告主要負責維修車輛,並於維修後依兩造約定之抽成比例,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且被告未就原告維修方式、時間加以干涉,亦未見原告有特定之上下班時間與請假方式,或因未到職、晚到而受有任何不利益,甚且,原告尚可於其所稱之上班時間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告對於勞務提供之安排具有相當之自主性,非受被告之指揮、支配,是原告自屬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以取得報酬之對價,而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此與僱傭(勞動)契約所應具之從屬性尚屬有別。 ⒋綜上所述,兩造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⑵經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原告既已同意其在被告代工期間之勞眷保、勞退將由其繳納乙節,有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既無義務負擔原 告之勞健保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等語,即屬無據。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同意勞退由其繳納,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或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7萬3,1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短少給付工資 731,3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393,969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3 資遣費 395,28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4 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損害賠償 73,128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