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都以恩
- 原告
- 張艾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芸君律師
- 被告
- 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都以恩、張艾佳(下合稱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都以恩新臺幣(下同)28萬8,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艾佳47萬3,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查被告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乙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本件原告自述,其等均在被告設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1之京站時尚廣場櫃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本院查詢之京站時尚廣場官網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也非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所在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是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