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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張瓈月
原告
黃可馨
原告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原告
謝宜君
原告
許珈瑜
原告
呂書萱
原告
蔡孟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原告
胡思婷
原告
陳雙
原告
詹喬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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