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張瓈月
- 原告
- 黃可馨
- 原告
-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 原告
- 謝宜君
- 原告
- 許珈瑜
- 原告
- 呂書萱
- 原告
- 蔡孟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軒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鎔瑋律師
- 原告
- 胡思婷
- 原告
- 陳雙
- 原告
- 詹喬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國薇律師
- 被告
-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