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蔡政育
- 訴訟代理人
-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車資補貼新臺幣(下同)33萬5,80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當庭追加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均係以被告有無給付車資補貼之義務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區業務,負責「臺中豐原以南」、「屏東以北」之停車場各項維護、修繕、事務處理,約定起薪為2萬8,0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6時,被告並給予交通工具作為執行業務使用(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07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27萬4,257元、108年度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540元及車資補貼(請求期間見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33萬5,80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3萬2,60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南部並無分公司或辦公室,原告不需進辦公室打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惟伊所設置之停車場有狀況時,原告在接到伊通知後必須到場排除,至於不需立即處理之事項,由原告自行安排時間處理,原告既無庸一天上滿8小時,即無加班問題。而伊於108年1月起引進雲端打卡系統,原告可在每日上午6時至晚上11時間使用自己的手機上網打卡,縱使在家中亦可打卡,打卡系統雖然會記錄時間、地點,但打卡地點紀錄僅保留2個月,是除非原告提出打卡時間、打卡時之位置紀錄,否則無從確認原告確有提供勞務。又伊已於108年2月、109年1月、110年2月、111年1月分別將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成工資發給原告。再者,伊於備有公司車供員工使用前與原告約定,後者可實報實銷油資、過路費,每月另給予1,500元作為車資補貼,以解決原告至外縣市場站的交通問題,而伊並未使用原告之車輛,並無受有不當利益,兩造間之約定即為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在長期接受補貼之數年後,突然主張伊因上述事由受有不當得利,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以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仍在職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150頁、第33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107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末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有如附表二所示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平日、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並提出雲端打卡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而被告以該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並不爭執伊自108年1月起引進雲端打卡系統,原告可使用自己的手機上網打卡(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證人即被告前營運部副理陳立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107年左右有推APP線上打卡,APP線上打卡會抓手機的衛星定位,打卡資料會顯示是在哪裡打卡;我有看過卷第53至81頁的打卡畫面,就是APP打卡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6頁)。則原告所提出之雲端打卡翻拍照片既為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起引進之雲端打卡系統畫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事實,其中108年1月至112年3月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述雲端打卡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至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部分,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4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4至216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萬4,25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需進辦公室打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且於108年1月引進雲端打卡系統起,原告可在每日上午6時至晚上11時間使用自己的手機上網打卡,縱使在家中亦可打卡,是除非原告提出打卡時間、打卡時之位置紀錄,否則無從確認原告確有提供提供勞務等語。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查原告所提出之雲端打卡翻拍照片為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起引進之雲端打卡系統畫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亦自陳於110年9月起才有查核打卡紀錄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佐以證人陳立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APP時期我應該有看過打卡資料,印象中有一個功能可以看到自己的出勤紀錄,若有遲到或忘記打卡,人事還是會問,要我們注意一下,這部分應該是APP會主動詢問,但何時詢問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改採雲端線上打卡系統後,確有能力查核員工之打卡紀錄,卻遲至110年9月起方為之,且被告歷時4年(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從未主張原告打卡不實而要求更正。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於原證3所示打卡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㈡108年度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分別尚有3日、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僅是辯稱伊已於108年2月、109年1月、110年2月分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50元、7,117元、1萬1,1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39頁),並提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原告既有爭執該表格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與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226頁),均未如原告所提出112年後之薪資單上有記載「111年假」、「14日」或「年假轉薪」、「10日」等類似字樣(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中(即被證1)有關特別休假未休獎金部分,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3日、7日、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以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作為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依據,合於前開規定,而原告於各該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分別為3萬5,600元、3萬2,600元、3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9頁、第157頁),作為計算基礎之1日工資分別為1,187元(計算式:35,600元÷30日=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7元(計算式:32,600元÷30日=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7元(計算式:34,100元÷30日=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61元(計算式:1,187元×3日=3,561元)、7,609元(計算式:1,087元×7日=7,609元)、1萬1,370元(計算式:1,137元×10日=11,370元),共計為2萬2,540元(計算式:3,561元+7,609元+11,370元=22,540元),自屬有據。
㈢車資補貼部分(請求期間見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立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面試原告時,有提到交通問題,我們會優先錄取有車的人,要開自己的車,原告提供加油單據,我們會審核當月到現場幾次,核算交通費用,去比對單據的金額是否合理,若有不合理會剔除,過路費也是依照繳款紀錄審核單據,我擔任主管時沒有其他補貼,至於有無其他,要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參酌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份至112年3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被告於107年11月份至110年7月份所給予原告之薪資確有包含每月車輛補貼1,500元,然自110年8月份起因薪資單上記載「配車」後,即未再給付「車輛補貼」1,500元;核與被告辯稱:1,500元是不需要單據,除原告到職第1個月外,每個月固定給付,至於高速公路過路費、加油發票,只要原告提出單據,審核完畢就會給付,此部分不在上開1,500元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有約定於被告提供車輛供原告從事業務前,每月固定給予車資補貼1,500元,另就過路費與油費部分,則採實報實銷方式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
⒊綜上,兩造既已約定於被告提供車輛供原告從事業務前採上開模式處理,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資補貼33萬5,805元,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27萬4,25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2,540元,以上總計為29萬6,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07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 274,257元 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2 108年度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2,540元 勞基法第38條 3 車資補貼 335,805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 車號:0000-00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7月4日 車號:0000-00自107年11月9日至110年7月2日